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EV-113-中簡-3025-2024121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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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25號 原 告 趙吉敏 被 告 蕭慈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5年間協議離婚。被告 基於私怨及損害原告名譽、個人資料隱私權益之故意,於113年5月23日至同月28日,向原告任職之學校人事室及人事主任,以傳送電子郵件及夾帶附件檔案之方式,散布原告有關婚姻期間之醫療、性生活、財務狀況之個人機敏資料,並於電子郵件中不實指摘原告有外遇、性生活混亂等情形,造成原告不時遭受學校同事之側目、非議,令原告備感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主觀意思上沒有妨害個資的故意等語置辯,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非公務機關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原告告訴被告本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934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關於原告婚姻、醫療、性生活、財務情況之個人資料,連同其陳述意見及其他資料,透過電子郵件,寄送予原告任職單位之人事室及人事主任,顯已侵害原告之資訊隱私權,故被告主觀上具有損害原告利益之意圖,灼然至明,被告上開抗辯,不足採信。 四、惟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判例意旨)。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2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關於原告婚姻、醫療、性生活、財務情況之個人資料,連同其陳述意見及其他資料,透過電子郵件,寄送予原告任職單位之人事室及人事主任,以此方式貶抑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名譽權,足認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慰撫金,而本件原告未提出任何舉證,以證明其遭侵害個人資料權利之實際損害數額,故此部分慰撫金之數額,依上開法文即應介於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茲審酌兩造原為夫妻,被告因個人私怨,以上開方式貶抑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名譽權,危害非輕,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為適當。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業於113年7月30日以翔律字第1130730001號律師函催告被告至遲於113年8月5日下午3時30分前,以現金方式賠償原告50萬元,經被告於113年7月31日收受,有前開律師函及送達回執在卷可稽,是   原告自得併予請求自113年8月6日翌日即113年8月7日起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而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者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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