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CEV-113-中簡-3027-2025030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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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27號 原 告 徐將豪即金榮商行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岳延律師 黃譓蓉律師 被 告 彭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73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銷售農藥、肥料等農業資材之盤商,被告 於民國112年2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農業、肥料等商品,原告持續供貨,被告屢屢積欠應給付之貨款,兩造遂於112年4月10日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應將自原告購買農業資材所積欠之貨款結清,若無法於6月30日前結清貨款,則被告種植於南投縣○○鄉○○段00號地號之高麗菜(下稱系爭高麗菜)由原告代為出貨並拍賣,以清償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詎被告自系爭契約簽訂後,並未給付積欠原告貨款,亦未將系爭高麗菜交由原告代為出貨,被告至系爭契約約定之6月30日屆至時,仍未將積欠原告之貨款全數交付予原告,其後經原告一再追問,被告始將同年9月27日及10月6日收成之高麗菜交由原告代為出售,代為出售費用僅為新臺幣(下同)150,450元,原告於112年12月22日以存證信函請被告於函到後7日內與原告聯絡並結清積欠貨款,被告仍未於該期限內出面處理清償貨款。被告積欠原告貨款扣除原告代出費用後,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310,730元,爰依買賣契約、系爭契約書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金榮商行客戶對帳單、系爭契約書、 112年12月22日存證信函、兩造LINE通訊對話紀錄截圖、金榮農產品採購明細單、第一銀行新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原告依買賣契約及系爭契約書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買賣契約及系爭契約書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原告有利之認定,關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即無庸再為認定,併予敘明。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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