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EV-113-中簡-3031-2024103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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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31號 原 告 胡家榮 被 告 李嘉凱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 附民字第148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3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921元,及自113年6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引用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2 78、18843、20166、20167起訴書主張略以:被告為賺取報酬,經由訴外人陳宗沁介紹下,與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11公司_阿剛」之詐騙集團成員認識,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郵局人員佯稱,因操作錯誤升級會員要額外繳費,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李嘉凱依「11公司_阿剛」之指示,於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提領被告所匯之款項,並於提款當日,將所領款項、提款卡放置指定地點,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本件刑案部分有重複起訴之問題,因此我沒 有辦法確認原告之損害金額,我認為金額太高,我可以接受範圍只能在2萬內。我現在在押,沒有辦法工作,可能要我下執行後勞動金,跟我期滿後之工作做賠償。對刑事判決之事實,我只有提領,原告如何被詐騙,以及打電話給他之人均不是我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法律及法理說明: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2.次按民法第185 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上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可分為以下四類:①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②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③共同危險行為: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擇一因果關係)。④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詐欺取款車手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 13年金訴字第1408、1571、168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4月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電子卷)核閱屬實,首堪認定,至於被告辯稱本件刑事部分有重複起訴問題,然原告請求者為其個人損失,與被告刑事案件有無重複起訴無涉,原告所辯,容無可取。 ㈣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 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託契約之債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收款人,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 ㈤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 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擔任車手共犯詐欺,依前開說明,屬主觀共同加害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類型,其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被告辯稱僅為一部犯行而脫免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㈥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告請求上開其所騙所受之之損失甚明。惟本件依前開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判決認定結果,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詐欺原告,致原告誤信為真,而匯款至人頭帳戶遭被告提領金額款項合計共228,911元(本院卷第18頁),是原告所得主張之金額應為228,91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相關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損害賠償之債,本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上所述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8,91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9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