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CEV-113-中簡-3036-2025020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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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36號 原 告 邰俊娸 訴訟代理人 歐優琪律師 被 告 林奕全 溫語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96年8月2日結婚(現已離 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甲○○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被告乙○○交往,嗣原告於111年9月間發現被告2人舉止親密,一同外出約會、相互餵食,甚至共同前往汽車旅館,被告2人所為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份際,使原告與甲○○間之婚姻破裂,被告2人所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因此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3項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表示: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所請求 之慰撫金過高,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2人在原告與甲○○之婚姻關係中,有上開男女 交往行為,逾越一般人正常社交份際,足以危害其圓滿婚姻生活,致原告之配偶權受侵害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被告2人之散步牽手照片、進出汽車旅館照片、親吻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等為證(本院卷第45至59頁),是原告主張其配偶權受被告2人侵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原告與甲○○共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原告因上開情事與甲○○離婚,被告2人之上開行為對原告之婚姻及生活影響程度,併考量原告與被告2人之社會經濟地位、學歷,及所從事之工作,所得收入、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3至125頁、132頁),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30萬元為適當。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