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CEV-113-中簡-3037-2024122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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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37號 原 告 金觀苓 訴訟代理人 林炎昇律師 被 告 蔡淳楓 訴訟代理人 涂國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8日前某日,提供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新臺幣帳戶(000-000000000000,下稱中信臺幣帳戶)、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下稱中信外幣帳戶,並與中信臺幣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指派成員於110年3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einrich」向原告佯稱為聯合國派遣伊拉克軍醫,需要匯款機票錢及替代醫師機票錢幫其離開伊拉克戰地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⑴110年3月18日13時29分許,匯款美金1,058.39元至中信外幣帳戶;⑵110年3月18日14時38分許,匯款美金423.4元至中信外幣帳戶;⑶110年3月24日9時7分許,匯款美金1,049.98元至中信外幣帳戶;⑷110年3月24日10時34分許,匯款美金419.89元至中信外幣帳戶;⑸111年11月11日13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中信臺幣帳戶;⑹111年12月13日13時12分許,匯款30,000元至中信臺幣帳戶內,被告再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上開款項分別以轉帳或提領現金等方式購買詐欺集團指示之虛擬貨幣,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00元。 二、被告則以: 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586號(下稱詐欺偵 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之理由不爭執,依詐欺偵案之理由觀之,被告亦為詐欺之被害人,係與網路認識之訴外人「王先生」交往期間,「王先生」持續向被告借款,「王先生」稱會將借款返還被告,並委託被告將匯回之款項購買比特幣,當時誤信「王先生」有交往誠意,始誤信而以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購買比特幣,嗣再依「王先生」指示,將比特幣存入「王先生」指定的虛擬帳戶錢包內,被告亦遭「王先生」詐欺70,000元,事後亦到警局報案,系爭帳戶係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並未取得任何款項,且原告自承匯款金係交與感情交往對象之伊拉克戰場醫師購買機票,該男子已收到原告匯款,嗣後因該男子遭挾持需要錢始再匯款,原告無法證明係受詐欺始匯款,反而被告遭詐騙之70,000元,係另遭詐欺集團之借款詐欺所為,兩造主張受詐欺間,並無證據證明有詐騙集團的關連,原告主張被告受騙,與原告受騙部分,既無證據證明係同一詐騙集團,原告請求被告與詐欺集團連帶賠償,即屬無據,況原告係贈與給國外軍醫,於贈與時已拋棄所有權,該男子亦已收到原告贈與之金錢,原告並未受有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於上揭時間匯款144,000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嗣後始發現受詐騙等情,業據提出詐欺偵案不起訴處分書、外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原告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見本院卷第19-3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賠償責任。 ㈡、經查,被告否認有何詐欺等行為,有關被告與「王先生」交 往而遭受詐欺一事,據被告另案於113年1月19日警詢時指證歷歷,並提出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各1份相佐。且從被告與「王先生」對話紀錄中也曾確實提及交付款項之情事,而上開對話中被告與「王先生」均以男女朋友相稱,足認被告辯稱其當時認為與「王先生」交往一時應非虛妄,而被告所提遭受詐欺之虛擬帳戶交易紀錄,雖然因錢包位置均為國外之虛擬貨幣交易所,而無法調取資料,然本案仍無法完全排除被告係受詐欺集團情感詐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之可能,有上開詐欺偵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對於被告配合詐欺集團指示提供帳戶並參與提領、轉帳及購買虛擬貨幣一事,難認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洗錢等主觀犯意,被告之抗辯尚屬可信。自難僅以被告參與本案轉帳、提領等行為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或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之故意或過失,與侵權行為之要件有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償責任,尚屬無據。況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申辦貸款廣告及網路交友等手法,引誘騙取他人可供逃避司法機關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並以辦貸款、求職或工作上所需或無法使用個人帳戶等理由為幌,向提供帳戶之人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以便利用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時有所聞。是詐騙集團成員持有他人帳戶之原因甚多,尚難僅憑被告所有之上開系爭帳戶為詐欺集團所用,即認被告就原告受詐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 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