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CEV-113-中簡-3038-2024111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38號 原 告 盧聖翰 被 告 張瀞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起,以其本人所申 辦使用之臉書暱稱「張勤愛」帳號,接續與在網路臉書社團上發文欲購買「ipad Pro」平板電腦訊息之原告聯繫佯稱:可販售「ipad Pro」平板電腦予原告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3日12時30分許,與被告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店內,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27,000元貨款款項予被告收取後,花用殆盡。嗣原告迄今並未收取上揭「ipad Pro」平板電腦商品且經聯繫被告無著,始察覺受騙。被告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因而受有27,000元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調取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462號 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而堪採信,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且被告前揭行為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前揭刑事判決可稽,堪信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明知其無依約出貨之真意與能力,仍以假買賣方式向原告詐取金錢,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27,000元,負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