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EV-113-中簡-3041-2024102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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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41號 原 告 黃婉婷 被 告 張翊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096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8時46分前之某時許, 交付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10月24日20時46分、20時48分、20時5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5元、2萬0996元(合計12萬0996元)至系爭帳戶,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0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指稱被告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9590號起訴書等為證(本院卷第15至25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加以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與事證相符,足堪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12萬0996元,自屬有據,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萬0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