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EV-113-中簡-3043-2024102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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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43號 原 告 陳曜鉉 被 告 黃歆晏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底某日,在其位在臺中市○○ 區○○路00巷0號之居所內,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訴外人楊咏哲轉交予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喬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容任「喬喬」所屬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晚上10時許,以 LINE暱稱「EISIE詩晴」向原告佯稱可下載「匯鋮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原告陷於人錯誤,分別於112年3月27日上午10時33分許匯款15萬元、於112年3月28日上午11時3分許,匯款32萬元至本案帳戶。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伊的帳戶被偷走,是楊咏哲 偷了伊的帳戶交給 詐騙集團,因為沒有證據可以證明他拿走的,所以才認罪,是楊咏哲把伊的帳戶拿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此有原告之警詢筆錄、合作金庫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合作金庫南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被告參與本件詐欺案件,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共同參與整體犯罪計畫,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40號(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雖於本院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否認提供本案帳戶給綽號「喬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前詞置辯。惟詐騙集團成員為確保被害人所匯之款項不被領走,絕無使用來路不明之金融機構之帳戶,否則,金融帳戶遭竊之人報警掛失止付、或任意將帳戶內之詐騙款項領出,則詐騙集團所為之詐騙行為將徒勞無功,是詐騙集團成員斷不會使用遭竊之銀行帳戶以為行騙之用,再參諸訴外人楊咏哲於偵查中證稱伊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時,有告知被告因朋友開之虛擬貨幣平臺,須要借用帳戶,及出借帳戶可享獲利20%之實(詳起訴書第3頁),且被告於警詢及刑事庭法官訊問時均稱是提供帳戶給楊咏哲等語,顯見被告上開所辨要屬無據,尚難採信。 (二)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造意人或幫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參與本件詐欺案件,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本案某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供詐欺贓款匯入,因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來源、去向,使之可以輾轉流入詐欺集團手中,且其前揭不法行為,客觀上幫助詐騙集團順利取得詐騙款項,自與原告受有47萬元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萬元,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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