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EV-113-中簡-3044-20241023-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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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44號 原 告 鄧鳳珠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 號 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 被 告 黃新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1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01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8,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本金為329,24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8日13時1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昌平路2段與山西路3段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山西路3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昌平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所駕駛之租賃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原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致原告受有頭部及其他部位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之初期照護、左恥骨骨折等傷害,且系爭機車受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770元、2.無法工作損失179,520元、3.機車修理費22,950元、4.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329,24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9,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兩 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及其他部位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之初期照護、左恥骨骨折等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6頁),而堪採信,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且被告於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撞及由原告所騎系爭機車,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26,770元,業據其 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證,而由上開醫療收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此部分原告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 ⒈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12年3月8日至澄清綜合醫院急診就醫治療 ,於同日離院,不宜劇烈運動、不宜久站,宜休養8週;嗣治療左側骨盆骨折,於112年5月15、29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追蹤治療,不宜劇烈活動,建議休養2個月;於112年5月29日至同年9月18日至光仁骨外科診所門診16次,復健64次,宜休養4個月,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附民卷第29、31、33頁)。則依照上開醫囑,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日112年3月8日起至同年9月28日共計205日需休養無法工作。 ⒉觀諸原告112年度勞保每月投保薪資為26,400元(附民卷第35 頁),原告僅請求204日受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79,520元(計算式:26,400元÷30日×204日=179,520元),洵屬有據。 ㈢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有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2,950元之 必要(全部為零件費用),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27頁),且該估價單所列之維修項目與系爭機車倒地方向及撞擊位置大致相符,所列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自屬可採。且系爭機車係於102年3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憑(本院卷第39頁),至112年3月8日系爭機車受損,使用之期間已逾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若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2,295元(計算式:22,950元×1/10=2,295元)。 ㈣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駕駛不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醫療費用26,770元、不能 工作之損失179,520元、機車修理費2,295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308,585元。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依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事故經原告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事故肇事原因,鑑定結果認:「一、①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②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本院卷第15至16頁)。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自堪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上述過失態樣、原因力強弱、應變及迴避可能性等節,應認原告及被告就本件事故損害發生,各自負擔百分之30、70之責任比例。經計算過失比例後,被告所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216,010元(計算式:308,585元×70%=216,0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3日(附民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6,01 0元,及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就附帶民事請求單純財物損失即系爭機車修理費,非屬刑事附帶民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7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