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EV-113-中簡-3045-20241126-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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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45號 原 告 賴語菲 被 告 趙泓愷 訴訟代理人 洪海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七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異議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6077號強制執行程序,被告所據執行名義係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516號本票裁定及換發之債權憑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以債權不成立為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㈡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原告雖主張遭訴外人趙彊脅迫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云云,並提出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497號通常保護令為據。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民國108年9月9日,與上開保護令所載之家暴日期110年10月27日相距甚遠,顯難遽論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當下,係遭趙彊所脅迫。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具體說明其如何遭趙彊所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難謂原告就此已盡其舉證之責,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趙彊脅迫而簽發等情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故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應堪認定。 ㈢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對於原告之新臺幣(下同)36萬元本票債權,已由趙彊清償4萬元(計算式:1,000+3,000+6,000+5,000+3,000+2,000+5,000+5,000+5,000+5,000=40,000),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則被告之本票債權應僅餘32萬元,於超過上開金額之本票債權即不存在。是原告就此32萬元部分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尚非有據,其僅得於清償4萬元範圍內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據號碼 備考 000 108年9月9日 200,000元 未載 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 CH376754 000 108年9月9日 160,000元 未載 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 CH3767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