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CEV-113-中簡-3050-2024112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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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50號 原 告 張燕月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被 告 林琦展 鄧庭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原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99年4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2 名子女,然被告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卻與被告乙○○交往。被告甲○○復於112年5月間向原告表示雙方已回不去了,請原告搬走,兩人自此分居。嗣原告於112年9月1日返家探視未成年子女時,原告發現被告甲○○手機桌布係其與被告乙○○之親密合照,顯見被告甲○○與乙○○持續維持交往關係,原告自此心死。又被告乙○○與被告甲○○任職同一間公司,衡諸常情,被告乙○○不可能不知道被告甲○○已婚,況公司亦有人事資料,且依目前社會職場正常互動之情形,同事間理當知悉被告甲○○係已婚身分,再者,原告亦曾在被告甲○○之臉書上留言附圖祝賀被告甲○○生日快樂並公開貼上全家出遊照片,被告乙○○明知原告與被告甲○○有婚姻關係,卻仍與被告甲○○自2人同時任職湧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湧立公司)時開始交往,並發生親密關係,被告上開行為已共同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與被告甲○○嗣於113年6月28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 陳述略謂:我已經跟被告甲○○分手很久了,我跟被告甲○○交往時,不知道被告甲○○有婚姻關係,被告甲○○跟我說他已經離婚了,且我跟被告甲○○沒有發生什麼親密關係,原告提出的照片不能證明什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感情交往或與性欲有關之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若與婚姻關係外之第三人交往,或第三人倘明知交往對2象為他人配偶卻仍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身分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茍配偶確因此受有精神重大痛苦,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經查: ⒈被告甲○○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99年4月15日結婚,然被告甲○○與被 告乙○○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存續期間交往,嗣原告與被告甲○○於113年6月28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原告與被告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甲○○與被告乙○○之照片、原告翻拍被告甲○○手機桌布之照片、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⑵被告甲○○明知其與原告尚有婚姻關係,卻仍與被告乙○○逾越 一般男女正常交往關係之分際與界限,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又夫妻之親密關係受侵害,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遭破壞,婚姻關係之基礎業已動搖,原告、被告甲○○嗣經本院家事庭判決離婚並確定,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自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⒉被告乙○○部分: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被告甲○○交往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一情,被告乙○○雖不否認其曾與被告甲○○交往,但否認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人之仍與之交往,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乙○○有故意、過失侵害其配偶權乙節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固提出被告甲○○、乙○○二人躺臥在床且頭部緊靠,且甲○ ○之右上半身無衣物遮蔽,被告乙○○則以棉被拉至頸部以上包裹著自己之合照為證,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二人有逾越一般社交男女往來分際之情,然此尚無法證明被告乙○○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被告甲○○為上開行為。 ⑶原告雖另提出被告二人任職公司社群軟體Facebook照片截圖 、原告至被告甲○○申設之Facebook帳號留言之截圖、原告Facebook貼文之截圖等為證,然此均無從證明被告乙○○當然知悉被告甲○○之婚姻狀態。 ⑷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乙○○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 仍與被告甲○○有逾越一般朋友間之交往關係,是難認被告乙○○有侵害原告配偶法益之故意或過失,故原告請求被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㈡次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自述專科畢業,月薪約3萬元,名下無財產等情;甲○○則為高職畢業,112年度所得總額為56萬4,334元,名下有2筆土地,財產總額為3萬9,873元等情,有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是本院斟酌原告、被告甲○○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前述被告甲○○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甲○○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甲○○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 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本院為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