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EV-113-中簡-3058-2024123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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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58號 原 告 賴佑鈞 被 告 張慶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間於線上遊戲相識,均因 熱愛線上遊戲而成為好友,原告與被告閒聊中得知其有經營公司及從事海外投資事業。嗣後,被告於113年起,分別於2月11日以「過年沒錢」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2月15日以電話向原告表示「公司急需」為由向原告借款5萬元、2月25日以「公司急需」為由向原告借款5萬元、4月21日以「公司需要代墊款項」為由向原告借款3萬元。原告念及二人之交情,陸續以匯款之方式匯至被告指定帳戶,共計18萬元。被告承諾會於113年4月22日先返還3萬元予原告,詎被告不僅未依照承諾返還款項,甚至一度失聯。直至4月25日被告方聯繫原告,並告知已無法還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及截 圖等件為證(見卷第19-2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依上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許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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