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CEV-113-中簡-3063-2024101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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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63號 原 告 葉初東 顧芮萍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被 告 林日盛 兼訴訟代理人 吳星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初東新臺幣5萬0,650元、連帶給付原告顧 芮萍新臺幣5萬1,21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5萬0,650 元、5萬1,210元,為原告葉初東、顧芮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葉初東、顧芮萍為夫妻,共同在臺中市○○區 ○○○街00號1樓販售蔬果等物,被告林日盛、吳星怡則為住在隔壁85號之夫妻。民國111年12月22日7時40分許,吳星怡因其機車停在住處門口遭葉初東之廠商擦撞,與原告2人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掃把揮打原告2人。原告2人為防衛而反擊,林日盛見狀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空心磚朝原告2人方向丟擲。被告2人上開行為使葉初東受有頭部及雙上肢挫擦傷等傷害、顧芮萍受有雙腕挫擦傷等傷害。另顧芮萍當時懷孕8週,因被告2人前揭行為而有腹痛、陰道出血,無法順產,並因過度擔憂而患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葉初東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50元、慰撫金5萬元,合計5萬0650元,及連帶賠償顧芮萍醫療費1210元、因憂鬱等症狀至靜和醫院治療之自付額430元、慰撫金35萬元、不能順產之損害6萬1010元,合計41萬265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葉初東5萬0650元、連帶給付顧芮萍41萬265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乃肇因於葉初東之廠商擦撞到被告停在住處 前之機車,吳星怡始會與原告2人理論,進而產生衝突。雖吳星怡有持掃把朝葉東初揮打,林日盛有持空心磚朝原告2人丟擲,然未傷及原告2人。另顧芮萍主張不能順產之損害部分,純係其個人生產費用,非被告2人行為所致,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等因被告2人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等事 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照片為證。又被告2人前揭行為涉犯傷害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697號提起公訴,嗣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1112號審理時,經原告撤回告訴,本院因此判決公訴不受理等情,有該起訴書、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其等行為未造成原告2人受傷云云,惟查,經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當庭勘驗事發當時之監視光碟,結果顯示吳星怡確有拿掃把朝葉初東揮打,及朝顧芮萍大力揮打,林日盛亦確有持物品朝原告2人丟擲之情事(本院刑事影卷118、119頁)。被告2人前述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2人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說明如下: 1.醫療費: 葉初東、顧芮萍主張因被告2人共同傷害行為,而受有前揭 傷害,分別支出醫療費650元、1210元部分,已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應予准許。至顧芮萍另主張其因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而有憂鬱等症狀,至靜和醫院就診支出自付額430元云云,固提出靜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本件兩造為鄰居關係,因口角爭執發生肢體衝突,雙方皆有出手攻擊對方,均經檢察官以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事後互相撤回告訴,經法院諭知公訴不受理。衡諸常情,通常不生當事人因此罹患精神疾病之情形。且依靜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個案自述因故與他人爭執,導致出現創傷反應,包含失眠、焦慮、情緒低狀態」,可見醫師係依照顧芮萍之陳述而出具該診斷證明,尚難認定顧芮萍之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與被告2人前揭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顧芮萍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2.不能順產之費用: 顧芮萍主張其因被告2人前揭行為受驚嚇無法順產,而受有6 萬1010元之損害云云,固提出自願付費明細表為證。然觀諸該明細表所載收費項目,為顧芮萍之女奶水奶粉費、新生兒篩檢費、預防注射手續費,及顧芮萍本人坐月子之套房費等,可見顧芮萍於事發後已生下嬰兒,並無原告所謂「不能順產」之情形。且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於000年00月間,上開明細表之費用則發生於000年0月、8月間,時隔已逾半年,原告未提出醫學上證據足以證明顧芮萍係因被告2人之行為導致其不能自然生產,必須剖腹生產,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3.慰撫金: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件被告2人前揭侵權行為,使原告2人受傷,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即屬有據。查葉初東、顧芮萍分別為國中、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農產品買賣,月收入各約2至3萬元,名下各有不動產;林日盛、吳星怡分別為國中、高中畢業,目前在工地打零工,2人月收入共2至3萬元,名下均有車輛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2人不法行為態樣、本件事發之始末、原告之傷勢,暨兩造之財產所得等一切情狀,認葉初東、顧芮萍所得請求之慰撫金,各應以5萬元、5萬元為適當。逾此所為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葉初東5萬0650元、連帶給付顧芮萍5萬12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