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CEV-113-中簡-3068-2024111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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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68號 原 告 黃忠銘 被 告 趙鍊慶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複代理人 馬偉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告持票號CH0000000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91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並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3461號給付票款事件強制執行中。然原告否認被告對原告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與否有爭執,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先後向被告借款總額新臺幣(下同)158萬 元左右,其因此於民國106年9月30日與訴外人陳韻瓊共同簽發面額5萬元之系爭本票與被告,但原告事後已自其台新提款卡匯款59萬1200元、中信提款卡匯款43萬8200元,合庫銀行無摺存款存入被告帳戶7萬8500元,又原告任職十甲清粥小菜時,被告有來跟原告拿取10萬4500元之現金,原告也拿現金數十萬元前往進化北路385號之豪億當舖去還被告,但被告沒有開發票、收據給原告,原告以匯款加現金之方式總計歸還被告121萬2400元,再加上數十萬元現金,應已超出被告之借款甚多,原告因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被告為豪憶當舖之負責人,與原告間存在多筆借 款債權債務關係,總額為158萬3650元,兩造約定借款之利息為月利率百分之2.5(亦即年利率百分之30),因被告所開設的是當舖,合法利息上限為百分之30,所以兩造之借款及利息約定均為有效。原告經常以簽發本票或支票之方式向被告借款,總金額為158萬3650元,原告非僅有簽發系爭本票而已,其雖主張已匯多筆款項與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因倘若原告有清償借款之本金,被告必然會將本票返還原告。況原告從未親自拿現金至被告所經營之當舖清償,被告亦從未找過原告拿錢,被告否認原告有以現金還款之主張,系爭本票為原告與陳韻瓊所共同簽發,原告自應依票據之文義性負給付票款之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346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及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346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可資佐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64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對於其前後總計向被告借款158萬元左右之事實,並未 爭執(本院卷一第265頁),僅辯稱:其已對被告清償匯款加現金總計121萬2400元,再加上交付被告數十萬元之現金,應已超出被告之借款甚多,故認為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所主張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而被告對於原告所稱其以台新提款卡匯款59萬1200元、中信提款卡匯款43萬8200元,合庫銀行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被告之帳戶7萬8500元,總計給付被告110萬7900元等情,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84頁;卷二第15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影本、原告之台新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1至201頁、321至333頁、395至439頁、447至473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然被告就原告所稱在十甲清粥小菜時,有交付原告10萬4500元現金,以及前往被告所經營之當舖交付現金與被告還款數十萬元等情,則予以否認,並辯稱:原告所提出之匯款金額,仍不足以完全清償被告所借款項之金額。原告雖向本院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335至393),用以證明其有還款數十萬元現金與被告等情。然由原告所提出之上揭LINE對話內容影本觀之,其大部分內容為語音通話或未接來電,或有部分內容為兩造相約見面,或約定原告匯款或表達已轉帳或匯款金額,或有被告向原告催促還款之情事,惟並無進一步之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如其所稱以現金之方式還款與被告之情事;遑論原告所稱交付之現金已達數十萬元之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乏其據,實難採信。而既然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借款與原告之金額為158萬元左右,對照卷附之事證資料,僅可認定原告以匯款之方式給付被告之總額為110萬7900元,兩相比較之結果,實難以認定原告已對被告所積欠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業已消滅,被告對於原告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等主張,顯乏其據,應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