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CEV-113-中簡-3069-20241022-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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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6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沛嫻 被 告 朱有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856元,及自民國92年11月27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信用貸款:被告前於民國91年10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還最低應繳金額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嗣經原告迭次追索,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9,856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尚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惟其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中陳明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被告雖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中陳稱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然未能提出資料供本院審查,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