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EV-113-中簡-3071-2024123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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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71號 原 告 蔡詠瀅 被 告 張乃慶 監 護 人 張馥安 被 告 張克勤(即張陸桂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慧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拾捌萬壹仟柒佰壹拾伍元。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張乃慶、張克勤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慧芬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張乃慶、張克勤願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 仟柒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因操作錯誤而匯款新 臺幣(下同)181,715元存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慧芬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帳戶,因個資查無張慧芬帳戶資料,鈞院依職權調查張慧芬已於107年12月15日死亡,而由被告張乃慶、母張陸桂花繼承,而張陸桂花又於112年2月25日死亡,由被告張克勤繼承,而張慧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述原告所匯錯款項之利益,被告張乃慶、張克勤或因父母之順位繼承關係,或因繼承張陸桂花遺產之關係而輾轉成為張慧芬繼承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張乃慶、張克勤自被繼承人張慧芬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81,715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張馥安前以公務電話陳 述略以:被告張乃慶為其父,已受監護宣告,已無行動能力,原告匯錯款項帳戶確為張慧芬所有,已6年未使用,希望銀行能將錢還給原告,家中事務繁雜,無法至法院等語。並聲明:同意返還。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交易明細為證,而張慧芬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等情,亦有戶籍資料(現戶部分)、戶籍資料(除戶部分)附卷可證,及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843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張乃慶、張克勤自被繼承人張慧芬所遺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