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EV-113-中簡-3081-2024103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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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81號 原 告 甲女(代號AB000-A113045) 法定代理人 丙女(代號AB000-A113045B) 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 被 告 何孟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侵附民字第34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乙○(於民國000年0月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而甲○為乙○之母親,揆諸上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原告乙○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包括其親屬即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之姓名,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係成年人,於113年1月20日晚上8時23分前之某時許, 在臺中市大里區慈德路及至善路口附近處,適見兒童乙○(000年0月生,代號AB000-A113045號;下稱乙○)、乙○之兄徒步欲至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00○000號夾娃娃機店之際,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之強制猥褻犯意,於同日晚上8時26分起,在前址之夾娃娃機店內附近處,違反乙○意願多次伸手觸碰及摟住乙○,或伸手自乙○後方及胯下抱起乙○,經乙○察覺並喊叫「放下」後,猶於上述過程中,隔著衣褲撫摸觸碰乙○身體隱私部位即胸部、下體及臀部等處,嗣經乙○掙扎且以頭撞被告後,被告始放開乙○,其違反乙○意願以上述方式,滿足自己性慾,對乙○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得逞。嗣經乙○、乙○之兄逃離現場返家向其母甲○(代號AB000-A113045B號;下稱甲○)陳述前情過程,甲○隨即報請警方循線而查獲上情。被告對乙○之上開侵害行為,已致乙○心靈遭受創傷及壓力,精神上受有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及主張沒有意見,同意原告請求之 金額,但因為在監,要出來之後才能還。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查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認諾原告之請求,堪認被告已就原告本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全部為認諾,依前開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毋庸另行審酌其他事證。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錢給付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審理期間無其他費用支出,故本件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