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CEV-113-中簡-3083-2024101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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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83號 原 告 林雅萍 被 告 連庭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6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Telegram暱稱「金磚」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組織,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擔任二線車手,負責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車手,待車手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後,再向車手收取款項並交予詐欺集團上游。嗣該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8日,偽以臉書買家名義向伊佯稱:因你在臉書上所販售之商品有違規情況,需進行網路認證云云,使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48分、49分,分別匯款9萬9985元、4萬9985元至訴外人蔡愛倩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伊遭詐騙受損金額共19萬9955元,該詐騙集團成員被逮捕時還款5萬0920元,尚有14萬9035元未返還,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9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稱以:對於原告之主張無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89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前揭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擔任二線車手,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車手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向車手收取款項轉交詐騙集團上游,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雖主張其遭詐騙金額為19萬9955元,惟依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89號刑事判決之記載,原告匯款至前揭蔡愛倩帳戶而被該詐欺集團車手提領之款項合計應為14萬9000元,是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14萬9000元為限。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 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 民事庭後,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