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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EV-113-中簡-3086-20250326-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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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86號 原 告 兩個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航 被 告 趙自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以新臺幣(下同)428,000元( 含稅)向原告購買前於112年8月21日先行提供與被告測試之「網站購物車系統」軟體(下稱系爭軟體),並簽訂網站購物車系統銷售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兩造約價金分3期給付,第1期21,000(已含稅金)於系爭契約生效後7天內,給付;第2期105,000(已含稅金)於原告完成首次系統安裝及設定,及交付完整及所有系統原始程式碼,經被告驗收無誤後給付;第3期302,000(已含稅金),於系統順利運行達150天後給付,原告已交付系爭軟體並經被告驗收合格,詎被告僅給付第1、2期款中之120,000元,尚積欠6,000元及第3期款302,000元未給付,屢經催討未獲付款。爰依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陳述略以:   系爭軟體安裝後,發現使用上有諸多問題,雖原告曾多次協 助仍未解決,且被告已給付145,000元,系爭軟體未經被告驗收合格,原告復未於安裝系爭軟體後,安排被告員工進行教育訓練,原告自無請求給付尾款之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網站購物車 系統銷售合約書、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6451號卷(下稱6451號卷)第15-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系爭軟體是否經被告驗收通過?被告是否應負給付308,000元?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㈡、經查,系爭合約第2條(合約價金與付款方式)約定:「1、 本合約系統總價金為新台幣428,000(已含稅金)元整。2、雙方同意本合約之價金按三期支付:⑴第一期21,000(已含稅金)於合約生效後7天內,憑乙方開立之發票由甲方撥付之。⑵第二期款105,000(已含稅金)於乙方完成首次系統安裝及設定,且交付完整及所有系統原始程式碼,經甲方驗收無誤後,憑乙方開立之發票由甲方於7天內撥付之。⑶第三期302,000(已含稅金),於系統順利運行達150天後(乙方交系統原始程式碼,經甲方驗收無誤後開始計算),憑乙方開立之發票由甲方於30天內撥付之」、第3條(系統驗收)約定:「1、乙方完成首次系統安裝及設定後,甲方應自交付日起5個工作天內完成第一次驗收,期間若發現有瑕疵需以明確書面或會議說明通知乙方改善修正,乙方應於甲方提出書面說明後5個工作天內完成所有修改。2、甲方應於乙方完成第一次修改後5個工作天內完成第二次驗收,期間若發現有瑕疵,需以書面或會議方式說明通知乙方再行改善修正,乙方應於甲方提出說明後5個工作天內完成所有修改。以此類推。若交付驗收後5個工作天內未再通知,則視同該階段完成驗收。3、乙方交付完整及所有系統原始程式碼後,甲方應自交付日起5個工作天內完成第一次驗收、若交付驗收後5個工作天內未再通知,則視同完成驗收」(見6451號卷第15、16頁)。徵諸被告既已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給付第1、2期款145,000元與原告(詳後述),如系爭軟體仍有諸多問提未解決,且尚未經被告驗收合格,被告斷無依約給付第1、2期款與原告之理,被告之抗辯顯與經驗則不符,尚難採信。 ㈢、次查,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稱 :「今天參審報告跟答辯都蠻順的」、「12/22會公告審核結果」、於112年12月29日稱:「今天公布了,這梯次我們又沒過」、「目前還不知道什麼原因」、「禮拜一會打去問問看」、「明明也換公有雲了」、「等他們上班會致電去詢問」、「我這邊很簡單,當初是為了補助案,所以需要這個系統,但是兩次都沒過審,而且補助案也終止了。不過,因為Sean跟我都認同用這套系統賣一些案子產生收益來支付這個系統的尾款,讓這個交易變回有意義,只是你跟Erica得協助他完成整個系統的重新安裝,好消息是不需要一定要架在GCP公有雲上了,如果你熟悉sugarhost,我們也可以嘗試改用那個環境,重點是我要這個系統可以執行、操作、收益」等語(見本院卷第55-59頁),益證系爭軟體於112年12月14日前已處於運行使用之狀態,原告主張已交付系爭軟體且經被告驗收合格,應屬可信,否則被告當無於補助申請過程使用之理。又經本院向數位發展部數位產業署函查結果,被告確有以訴外人極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申請112年「引領中小微型企業數位轉型戰略攻頂計畫」補助,惟未入選補助計劃,有該署114年2月4日產服字第114000102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頁)。被告既曾使用系爭軟體所生成之文件向數位發展部數位產業署申請補助案,足認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軟體已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效能,並經被告驗收合格,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原告之主張,自可採信。至被告抗辯要求原告派人到公司來安裝好且教育被告員工學會重新安裝系統而拒絕付款云云,惟此非屬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之義務,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有此項約定,所為抗辯,自難採信。 ㈣、末查,被告雖抗辯已給付原告145,000元云云,惟此為原告所 否認,而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及存款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45-51頁),被告僅給付原告120,000元,加以被告就此有利之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其抗辯難認可信。 ㈤、從而,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軟體,依約即有交付價金之 義務,系爭合約總價額為428,000元,經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20,00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308,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08000),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308,000元本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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