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EV-113-中簡-3091-20250219-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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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91號 原 告 陳榆安 被 告 吳定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45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7457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8日23時10分許,沿臺中市 北屯區昌平東七路由崇德九路往環中路方向跑步而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路○設○○○○○號誌及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以及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原告之對向跑入昌平東七路之快車道後,沿該路段劃分島右側槽化線路步,至上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及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往左闖越紅燈跑步穿越馬路時,未注意右方來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環中東路1段左轉昌平東七路,直行往崇德九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原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見狀閃避不及,與被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四肢及顏面部多處擦挫傷、左腳鈍挫傷、右臉兩處挫擦傷、左手背7處傷口、左膝擦傷及睡眠障礙等傷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一)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368元、(二)不能工作損失8416元、(三)精神慰撫金10萬元、(四)機車維修費5萬7500元。經扣除鑑定委員會認定之原告3成肇責後,應得請求11萬3552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1萬3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車禍經過不為爭執,惟醫療費用部分 ,111年9月9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急診費用、111年12月26日、112年1月4日、112年3月22日中國附醫精神科學部之就診費用,皆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此部分爭執。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僅受有擦挫傷,並非不能工作,此部分爭執。機車維修費部分,維修估價單非實際所受損害,原告應另提出修復單據。零件費用5萬4500元部分需折舊計算。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又被告在使用行人穿越道時擁有絕對通行權,故原告應負擔7成肇責,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8日23時10分許,沿臺中市北屯區 昌平東七路由崇德九路往環中路方向跑步而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路○設○○○○○號誌及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沿臺中市北屯區環中東路1段左轉昌平東七路,直行往崇德九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被告本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以及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原告之對向跑入昌平東七路之快車道後,沿該路段劃分島右側槽化線路步,至上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及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往左闖越紅燈跑步穿越馬路時,未注意右方來車,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業據提出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2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現場及車輛照片12張,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以及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原告之對向跑入昌平東七路之快車道後,沿該路段劃分島右側槽化線路步,至上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及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又往左闖越紅燈跑步穿越馬路時,未注意右方來車,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機車維修費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2358元 (1)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全民醫院、中國附醫就醫,合計支出醫療費用4368元等情,業據提出全民醫院、中國附醫之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23-27頁、第37-51頁)為證,被告雖不爭執其中1408元,惟爭執中國附醫之111年9月9日急診費用950元、111年12月26日精神醫學部費用570元、112年1月4日精神醫學部費用570元、112年3月22日精神醫學部費用870元,認無因果關係及必要性云云。惟觀之原告所提出之112年4月10日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1.右臉2處挫擦傷6公分2.左手背7處傷口約(4x4公分)3.左膝擦傷(8x2公分)。」可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係右臉、左手背、左膝擦挫傷無訛;再參酌111年9月9日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病名:「四肢及顏面部多處擦挫傷、左腳鈍挫傷。」、醫師囑言:「病患於111年9月9日16時39分入本院急診,經處置後,於同日離院…。」(本院卷第25頁)可知原告111年9月9日至中國附醫急診就診,與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至全民醫院進行診療患處位置相同,足認原告至中國附醫急診就診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屬必要治療行為,原告請求急診醫療費用950元,應屬有據。(2)又經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112年3月22日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病名:「睡眠障礙」、醫師囑言:「病人自述自民國111年9月車禍之後,導致睡眠障礙,民國112年3月22日至本院門診就診,宜繼續追蹤治療。」,並未建立原告就診原因與本件車禍事故之因果關係,亦屬原告自己之陳述,並非醫生之論斷,且現代社會壓力來源複雜,實無法認定原告就診原因僅係因為本件車禍事故,故原告主張其至中國附醫精神醫學部就診之醫療費用共計2010元,礙難准許。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358元(計算式:1408元+950元=235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2.不能工作損失:8416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10日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8416元,業據提出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被告辯稱原告僅受有擦挫傷,非不能工作,且診斷證明書上僅稱恢復時間須10到14天,亦非指不能工作10到14天云云。業經本院函詢全民醫院,該院回覆以:「1.休息至(000-00-00~000-00-00)0.不適合久站、負重、大夜班工作」。可知原告於事故發生日111年9月8日至111年9月19日或至111年9月23日,合計12日至16日確實無法工作,因而受有薪資損失,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10日,尚屬有據。又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年滿22歲成年人,衡諸常情,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自可能取得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認原告之請求,應可按事故發生時111年基本薪資2萬5250元核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從而,應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工作損失為8416元(計算式:2萬5250元÷30×10=8416元)。  3.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萬元   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四肢及顏面部多處擦 挫傷、左腳鈍挫傷、右臉兩處挫擦傷、左手背7處傷口、左膝擦傷及睡眠障礙」之傷害,造成其心理恐慌,受有身體及精神之痛苦,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學歷、經歷及侵害情節,並參酌卷附職權調查之兩造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4.機車維修費:8450元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 理費為5萬7500元(含零件費用5萬4500元、工資30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59頁),被告雖抗辯估價單非實際所受損害,應提出修復單據云云,惟被告未舉證證明估價單有何不實之處,該估價單自得做為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認定之依據。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若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機車係於101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1年9月8日,使用時間已逾3年,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5450元(計算式:5萬4500元×1/10=5450元),加計工資3000元,總額為8450元(計算式:5450元+3000元=8450元)。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3萬9224元(計算 式:2358元+8416元+2萬元+8450元=3萬9224元)。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間沿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一段左轉昌平東七路後,直行往崇德九路方向行駛,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及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被告於其對向沿臺中市北屯區昌平東七路內側車道跑步左轉環中東路一段,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卻於行人穿越道跑步闖紅燈,原告為閃避被告,致人車倒地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計2萬7457元(計算式:3萬9224元×70%=2萬74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卷第9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745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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