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漏水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EV-113-中簡-3098-20250122-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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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098號 原 告 國王與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金星 訴訟代理人 蔡芳宜律師 被 告 余婌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復未載明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依下列說明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㈠本件原告起訴及民國113年12月6日提出之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主張被告於其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6樓之3房屋(下稱被告房屋)陽台種植樹木4顆(下稱系爭樹木),因系爭樹木植根生長進入原告管理之社區大樓公共排水管,致被告房屋樓下住戶排水管堵塞修復而支出新臺幣(下同)36,75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請並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7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將種植於被告房屋前陽台之系爭樹木移除等語。依原告上開主張,本件屬因財產權涉訟,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其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6,750元;另聲明第二項部分,為請求排除系爭樹木對原告管理社區大樓公共排水管之侵害,則此項利益因涉及原告社區全體住戶,攸關該社區全體住戶之公共利益,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說明移除被告前陽台系爭樹木之具體利益數額。若未能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併計聲明第一項之36,75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86,750元,本件應於本件裁定送達14日內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731元,扣除起訴時已繳之1,000元後,應由原告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16,731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