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CEV-113-中簡-3108-2025031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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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08號 原 告 魏品澤 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 被 告 廖月資 訴訟代理人 吳聲佑 林辰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32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4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3,32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9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北區進化路與國泰街口路邊起駛欲迴轉時,本應注意自路邊起步切入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復注意四周行車動向,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旁起駛切入車道;適訴外人賴宇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進化路由北往南行經該路口時,見狀閃避被告所駕之車輛致撞上分隔島,後再失控撞進原告所經營之包手包餃小吃店(下稱系爭小吃店),致原告所有原物料、生財器具、設備毀損,原告因而受有⒈耗損食材原物料新臺幣(下同)80,000元、當日飲品6,500元、當日調味料香油18瓶5,400元、辣油18瓶6,840元、清醬油4桶800元、醬油膏8桶2,000元、辣椒膏6桶1,500元、工研醋2罐1,350元、白醋5桶1,400元、⒉房租15日35,000元、水電費15日17,684元、薪資15日93,000元、⒊打掃用具6,090元、施工交通錐1,194元、廚餘清理費5,000元、清潔廢棄物搬運費28,000元、⒋水電設備維修安裝15,803元、廣告設計17,000元、監視器材6,000元、餐飲設備209,050元、冰箱135,000元、洗衣機20,000元、自動磅700元、⒌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之損失。以上合計795,311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伊對於本件事故發生的經過完全不知情,是經由 警察告知才知道。原告已與訴外人賴宇森以300,000元和解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餐飲設備報價單、水電維修報 價單、監視器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廣告工程請款單、房屋租賃契約暨公證書、電力公司繳費證明、員工薪水表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且被告 自路邊起步切入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復注意四周行車動向,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旁起駛切入車道,適訴外人賴宇森駕駛BJU-3998號 車,見狀閃避被告所駕之車輛致撞上分隔島,後再失控撞進原告所經營之系爭小吃店,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耗損食材原物料、當日飲品、當日調味料香油18瓶、辣油18 瓶、清醬油4桶、醬油膏8桶、辣椒膏6桶、工研醋2罐、白醋5桶: 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⒉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當日飲品、當日調味料香油18瓶、辣油18瓶、清醬油4桶、醬油膏8桶、辣椒膏6桶、工研醋2罐毀損,且15日無法營業期間亦造成食材原物料耗損,有系爭小吃店受損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2至97頁)。衡情系爭小吃店因本件事故遭整輛車撞入,店內當日的飲品、當日調味料因而受損,且15日無法營業期間亦造成食材原物料耗損,應屬當然。但就是否真有上開品項、數量之食材、調味料、飲品因本件事故而破損或耗損乙節並未舉證,亦未提出任何購買憑證及細部照片等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參酌系爭小吃店店面受損狀況、營運規模等相關資料,認原告就上開損失部分之請求於60,000元之範圍內,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15日之房租、水電費、薪資: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系爭小吃店受損,因15日間無法營業 而受有房租、水電費、雇請員工損失,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暨公證書、電力公司繳費證明、111年10月員工薪水表為證(本院卷第153至163頁),堪可信實。審酌原告所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暨公證書之每月月租金73,500元,是原告請求15日租金費用35,000元,為有理由;111年10月電力公司繳費證明為33,206元,則15日電費應為16,067元(計算式:33,206÷31×15,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111年10月全體員工薪資為184,080元,15日全體員工薪資應為89,071元(計算式:184,080÷31×15);以上合計140,138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打掃用具、施工交通錐、廚餘清理費、清潔廢棄物搬運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支出打掃用具6,090元、施工交通 錐1,194元、廚餘清理費5,000元、清潔廢棄物搬運費28,000元等費用,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9、33、27頁),以上合計40,284元,尚非無據,併予准許。 ㈣水電設備維修安裝、廣告設計、監視器材、餐飲設備、冰箱 、洗衣機、自動磅: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上開設備因而毀損,支出水電設備維 修安裝15,803元、廣告設計17,000元、監視器材6,000元、餐飲設備209,050元、冰箱135,000元、洗衣機20,000元、自動磅700元等費用,並提出估價單、請款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3、31、25、21、27、33頁),然上開系爭小吃店內設備並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而本件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最初購買之金額,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審酌該其廠牌種類、性質、相關受損情形、購買時間及二手市場行情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水電設備維修安裝10,000元、廣告設計13,000元、監視器材4,500元、餐飲設備150,000元、冰箱100,000元、洗衣機15,000元、自動磅400元,以上合計292,900元,較為合理有據。 ㈤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慰撫金之請求,以人格權受侵害為前提,倘係財產權之侵害,即無慰撫金請求之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乃是基於被告所為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與民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顯屬有間。至於因財產權侵害而使原告在心理層面所生之主觀負面感受,並非慰撫金之規範範疇。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慰撫金,顯屬無據,不能准許。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33,322元(計算式 :60,000+140,138+40,284+292,900=533,322)。 四、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可參照)。所謂「絕對效力」,係指就民法第276條第1項而言,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免除責任;至所謂「相對效力」,則指民法第274條第1項而言,他債務人係因清償之事實,而得受免責之利益。是於和解、調解之金額高於其應分擔額之情形,在分擔額以內部分,對他債務人而言有絕對效力;於超過分擔額部分,則應視其實際履行之數額,以定相對效力之範圍,如其履行數額已超過其分擔額,於超過部分,仍因清償而生消滅債務效力,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 ㈠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自路邊起步切入車道時,未讓 直行車先行,復未注意四周行車動向,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訴外人賴宇森亦有閃避疏忽之過失,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本院卷第103頁),故除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訴外人賴宇森之行為,亦同屬系爭小吃店受損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二者之過失行為皆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及訴外人賴宇森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被告與賴宇森之過失情節、 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與賴宇森各應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說明,自應就原告所受上開費用533,322元之損失,其內部比例分擔各應為266,661元(計算式:533,322元×50%=266,661元);原告前開財產損害,雖與賴宇森以300,000元達成和解並已依該金額清償(本院卷第110、111頁),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原告就被告應分擔部分有為免除之意思表示,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與賴宇森之調解僅為相對之效力,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仍不免其賠償責任。而原告與賴宇森調解成立之金額高於內部分擔額,而無免除債務之情形,則賴宇森已給付共300,000元,原告損害仍因此受有補償。是於扣除前述張明輝已清償之300,000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3,322元(計算式:533,322元-300,000元=233,322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33,3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