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EV-113-中簡-3110-20241023-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10號 原 告 顏淽柃 被 告 李冠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治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5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99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李冠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倘若有人刻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使用,經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極可能係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將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8時6分至同年月19日11時7分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容任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原告於112年6月2日19時許點擊詐欺集團成員社群軟體中之阿土伯投資廣告文,即以LINE名稱「盈昌投資有限公司」成為好友,並先後與LINE名稱「陳雅涵」、「盈昌客服專員NO.136」成為好友,對其佯稱下載「盈昌投資」app可投資股票獲利,惟需繳交稅金方能提領投資款云云,致顏淽柃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7月20日12時57分許以網路轉帳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款項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其中3萬元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贓款流向(剩餘未被提領之款項,被通報為警示帳戶而遭圈存,嗣已將該帳戶圈存之餘額47萬5元,匯款返還予顏淽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民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其受有20萬損害,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李宗佑清償3萬元後,尚受有47萬元之損害乙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1號詐欺案件全卷查核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且所涉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參照),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惟原告固受騙50萬元,因原告匯入之上開帳戶被通報為警示帳戶而遭圈存,嗣檢警已將該帳戶圈存之餘額47萬5元,匯款返還予顏淽柃,已如刑事判決書所載,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2萬9995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萬9995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