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CEV-113-中簡-3111-20241112-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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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11號 原 告 王維誠 被 告 李建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55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87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87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凌晨1時4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中市西區向上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興路3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道路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系爭交岔路口,適原告之配偶郭維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東興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貿然駛入系爭交岔路口,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郭維蓁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胸腹部鈍挫傷、多重器官損傷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為郭維蓁之配偶,因郭維蓁遭被告駕車撞擊而受傷,經急救不治而死亡,原告因此為郭維蓁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83元,及因傷重不治死亡後之殯葬費用394,155元,共計受有395,138元之損害,並因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666,666元,原告受有1,728,472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28,47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支付郭維蓁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部分, 被告不爭執,本件郭維蓁就系爭事故應負7成肇事責任,並應扣除原告己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66,666元,另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為郭維蓁之配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車 輛,行至系爭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遇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與亦疏未注意車輛遇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並停車待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再開之郭維蓁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郭維蓁倒地不治而死亡,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共計983元、喪葬費用共計394,155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056、51821號起訴書、林新醫院112年8月18日及112年9月12日醫療費用收據、青山禮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慈航生命事業有限公司簽收證明、統一發票及收據、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簽收證明、112年8月20日館內拜飯收據、創藝紙紮工坊收據、112年8月24日及112年8月25日收據(以上均影本)在卷可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則為被告抗辯金額過高。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被告駕車行至系爭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遇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與亦疏未注意車輛遇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並停車待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再開之郭維蓁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郭維蓁倒地不治而死亡,已如前述,原告為其配偶,遽逢至親永別之變故,精神上痛苦萬分,其請求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及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資料(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惟被告之所得及財產均高於原告),原告遭逢至親車禍驟逝所承受之精神上痛苦,及被告上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0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28,47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83元+殯葬費用394,155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1,728,472元)。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經查,本件郭維蓁為肇事主因,應負70%肇事責任;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30%肇事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刑事卷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為718,541元(計算式:2,395,137×30%=718,541,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前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已領取本件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66,666元,為兩造所共認,堪認屬實。經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66,666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1,875元(718,541-666,666=51,875),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則於113年5月14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4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8 75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 部分,因本件為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5款之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准於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陸、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靖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