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CEV-113-中簡-3124-20241106-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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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24號 原 告 鄭尚美 被 告 陳宗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鄭尚美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梁育賢名義共同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5701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然原告未曾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係遭人偽造,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本票當初是梁育賢跟我借40萬元,之前 也有跟我借錢,數量不大,因為他很認真拜託,梁育賢說他媽媽願意當保人,同時給這張本票,所以我才借錢給他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12年司票6663號裁定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在案,足見被告已就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惟原告否認該本票債務,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顯有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票據是否真正,是否為發票人或有權者所製作,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65年第6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參考)。  ㈢本件原告否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參酌 上開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本院將原告當庭所書立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與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701號卷內所附系爭本票影本中(鄭尚美)及(Z000000000)比對後認:「原告當庭寫之姓名跟身份證號碼其筆跡與原告起訴狀所寫之筆跡其運筆模式、筆跡特徵相似,與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鄭尚美)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其運筆模式筆跡特徵並無相似之處。」(見本院第32頁勘驗筆錄、第35頁)除此之外,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之發票,確為原告本人所為,自無從認定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之發票確為真正。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本票以當庭勘驗核對筆跡之方式即可供辨明筆跡真偽,無庸再送其他機關為鑑定,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其名義之發票非真正,足堪認定。 四、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其名義之發票非真正,其非發票 人,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即屬可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113年度司票5701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及利息 票據號碼 1 梁育賢 鄭尚美 肆拾萬元 112年4月18日 未載到期日 自民國112年5月1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BC1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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