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EV-113-中簡-3134-2024123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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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3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羅淑美 被 告 吳沛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082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 起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分別向訴外人萊可小姐全 方位美學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可公司)、貝羚美體美胸工作室(下稱貝羚工作室)、羽楊有限公司(下稱羽楊公司)購買醫美療程、美容課程;醫療耗材及醫美商品,分期總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①68,000元(萊可)、②68,400元(貝羚)、③165,000元(萊可)、④49,992元(羽楊)、⑤53,712元(羽楊),由被告自民國①111年8月5日起至113年3月5日止、②111年7月5日起至112年12月5日止、③111年10月5日起至113年9月5日止、④111年12月5日起至113年11月5日止、⑤112年5月5日起至113年1月5日止,均為每月1期,分①20期、②18期、③24期、④24期、⑤9期攤還,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為憑,詎被告分別繳納①16期、②17期、③14期、④12期、⑤7期後即未繳納各期款項,迄尚積欠款項①13,600元、②3,800元、③68,750元、④24,996元、⑤11,93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萊可公司、貝羚工作室、羽楊公司與原告間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爰依分期申請暨約定書條款、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繳款明細等各5份為證(本院卷第19-47頁),堪信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編號 金額(新臺幣) 利 息 起 算 日 週年利率 備註 1 13,600元 自112.1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3,800元 自112.1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68,750元 自112.1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24,996元 自112.1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11,936元 自112.1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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