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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2-20

案號

TCEV-113-中簡-3139-2024122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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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39號 原 告 陳清泉 被 告 林貴鳳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修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間,向被告簽賭六合彩,積欠被 告幾百萬元之賭債,原告因此與被告商議,將原告之妻名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多萬元之四樓透天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出售與被告,並約定除由被告償還系爭房地向六信抵押借款之320萬元外,另由被告交付50萬元現金,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面額5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張,其餘部分抵銷積欠被告之賭債。嗣因系爭支票因提示期間經過,經被告撤銷付款委託而遭退票,原告經數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因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9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否認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房地之買賣 ,系爭支票為原告向其所借票據,兩造間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依據票據法第13條規定,被告既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即原告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則原告自應就系爭支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縱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然因被告於93年11月25日簽發系爭支票後,原告本得隨時請求被告清償,但原告卻遲至113年6月21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已逾民法第125條前段所定1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其返還消費借貸請求權已因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消滅;況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即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支票之付款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時效完成後,債務人雖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非使債權人之債權因而消滅,但債務人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且時效完成後,縱使債權人有再次行使權利之情形,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為執票人,為直接前後手 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為被告向其購買系爭房地,並簽發系爭支票給原告作為價金等情(本院卷第42頁),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於上揭所主張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惟原告對此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僅提出名為「被告:(林貴鳳)親口直言」之DVD光碟1片,用以證明兩造間有原告所稱之情事存在。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而經勘驗光碟錄音檔案內容,僅發現應係由1名近似女子聲音之講話,但並無法進一步判斷係何人所述,其聲音內容大抵表示:疑似有不詳之票據經人提示,但已事先止付等語,實難辯錄音所指之內容究竟何票據?何事情之過程及內容?等,且亦無法證明音檔內容所稱之「他的房子」「去扎(即支票)」即為原告所稱之系爭房地或是系爭支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難認有據,應無可採。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支票確有其所指稱之原因關係存在,則被告以系爭支票所擔保債權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加以抗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有據,應屬可採。況原告所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其票載發票日為93年11月25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影本附卷可資佐證(司促卷第5頁,本院卷第42、43頁),則縱使認為原告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確實存在,然原告就系爭支票對被告之票據付款請求權,亦已於系爭支票93年11月25日簽發後之1年內,即94年11月24日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就系爭支票已於93年12月23日為付款之提示,嗣經退票後,原告迄至113年6月21日,始向本院具狀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顯然已逾1年之時效期間,是被告因此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票款與原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亦屬有據,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及自9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附表: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付款人 ZE0000000 50萬元 林貴鳳 93年11月25日 合作金庫銀行新民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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