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CEV-113-中簡-3146-20250117-2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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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46號 原 告 鍾明森 被 告 吳玲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7310元。 二、訴訟費用(除原告縮減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731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㈠被告應將臺中市○區○○路00號7樓7C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8100元、積欠電費5,579元、違約金1萬5000元,合計4萬867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遷讓房屋止,按月賠償6,700元及電費(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7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7310元(本院卷第234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中市○區○○路00號7樓7C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於112年12月11日就系爭房屋簽立房屋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12月14日止,每月租金6,700元,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交付租金。詎被告僅繳付1個月之租金6,700元,以及部分之租金1萬9600、押租金5,900元,其餘各期租金均未足額繳付,迄至113年12月14日止,共積欠原告租金11個月,經扣除部分租金1萬9600元、押租金5,900元後,尚欠原告租金4萬8200元(6,700元×11-1萬9600元-5,900元)及電費1萬2410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未清償,原告因此於113年2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並終止系爭租約,又依照系爭租約,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萬5000元,此部分原告願意減縮違約金之金額為6,700元(即1個月租金),合計總額6萬7310元,被告雖已於113年12月14日自系爭房屋搬離,仍應清償積欠原告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7310元;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影本、系爭房屋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證信函、兩造LINE對話記錄截圖影本等為證(本院卷第21-35、69-7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自113年1至6月積欠原告6個月之租金共4萬0200元,扣除押部分租金1萬9600元、押租金5,900元後,所積欠之租金為1萬4700元,加計被告所積欠之電費1萬2410元,積欠原告之金額合計為2萬7110元。系爭租約已因原告寄送系爭存證信函與被告後,被告未履行系爭租約之內容而終止,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2萬7110元之款項,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載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已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權限,卻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因此受利益,導致原告受損害,被告顯然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存證信函催告後之113年6月26日起至113年12月14日止,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3500元,堪認有據,亦屬可採。 ㈢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於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被告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住宅,即應支付違約金1萬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5頁)。而被告經原告催討租金,終止系爭租約後,仍未交還系爭房屋與原告,則原告依照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又本院審酌兩造就前開違約金約定之目的,應在於促使被告儘速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使原告可繼續為使用收益,然被告卻遲至113年12月14日始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並衡諸社會之經濟狀況及社會一般租賃狀態等情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6,700元,應屬適當。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7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6萬73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於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