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EV-113-中簡-3156-2024102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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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5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劉哲銘 蕭淳陽 被 告 湯翊瑋(原名湯宗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151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8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民國110年8月11日起至115年8月11日止,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現利息為百分之2.295。詎被告自113年5月11日起未依約履行還款之義務,其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完畢,原告因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 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函、郵政儲金利率表等為證(本院卷第17-25頁),經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足認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