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CEV-113-中簡-3157-2025032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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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5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黃子凌 被 告 蔡昕玲即蔡瑜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28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4日起至民 國113年3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39計算之利息,自民國 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39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0條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或有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4頁)。查被告與原告往來之分支機構為南台中分行,有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MMA金融交易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 經原告於112年12月4日核准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貸款期間7年,借款利率依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2.81機動調整計算,並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則回復原借款利率。詎被告自113年2月4日起即未依約平均攤還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197,288元、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函、線上成立契約、利率變動表、系爭契約、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報告書為證(見本院第13至19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未清償,且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