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EV-113-中簡-3158-20241126-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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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5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永川 被 告 羅惠政即喜臘瑪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 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一造辯論判決,自得以簡略方式記載事實及理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利息計算與還本 付息方式摘要表、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款利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8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