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EV-113-中簡-3160-2024110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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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6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饒佩茹 被 告 鄭氏鳳即越南輕美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7,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8日簽立保證書及約定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14年8月20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第一段利率自109年8月28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0.9%,第二段利率自110年6月30日至114年8月20日止,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1.66%,如未依約履行,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4月21日起即未按時償還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3萬7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保 證書、借據、催告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 編號 本金餘額 (新臺幣) 利息計息期間 計算標準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 逾期6個月內按原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利率20% 1 137,000 自民國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375% 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21日止 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