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CEV-113-中簡-3176-2025031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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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郭曉鳴 莊碧雯 被 告 唐訓輝 訴訟代理人 唐必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3,37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3,3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3,374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關於利息部分更正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15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93年6月4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後為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合併信用卡、旅行業務以及國際金融服務等以外之業務,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400,000元,雙方約定分48期分期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88計算,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則利息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渣打銀行303,374元及利息。嗣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被告仍未付款。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3,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申請書上之簽名非其所簽,亦無積欠貸款未清償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申請 書、分攤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公告報紙、申貸案件客戶服務徵信作業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3-26、109頁)為證,且經本院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函查結果,美國運通銀行確於93年6月10日將被告貸款金額393,496元(扣除相關費用後之金額)匯入被告所申設之華南銀行五股分公司帳戶(000-000000000)帳戶內,有華南銀行93年間帳務明細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39頁),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而採為判決之基礎。至被告雖否認申請書上簽名之真正及未積欠貸款未清償云云,惟申請書上之簽名,業經唐必宸即被告之子(當時尚未擔任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1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確認係被告之簽名屬實(見本院卷第100頁),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抗辯,殊難採信。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03,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