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EV-113-中簡-3177-2025012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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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77號 原 告 黃郁珊 左紹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被 告 卓婕希(原名卓庭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如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所示之內容,公然侮辱及誹謗原告,足以貶抑原告人格及名譽評價,致原告精神上感到相當之痛苦,被告所為自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黃郁珊為民國89年生,大學畢業;原告左紹瑄為88年生,大學肄業;被告則為87年生,大學肄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2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1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卷第131、133、157頁),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86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發生原因、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尚嫌過高,應各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各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0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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