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CEV-113-中簡-3178-20241203-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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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78號 原 告 楊證穎 訴訟代理人 楊弘洋 被 告 林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分別於⒈民國112年9月22日上午7時52分許,原告遭約 束在宏恩醫院龍安分院509號病房之病床上時,徒手搥打原告之腹部,致原告受有腹部瘀青之傷害。⒉112年9月24日下午4時32分許,將原告拖進上開醫院之508號病房內,旋對原告拳打腳踢,致原告受有頭部及腹壁擦挫傷之傷害,被告因而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論以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卷證可參,堪認屬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無足採認。  ⒉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情節、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上開2次侵權行為合併請求精神慰撫金75萬元,尚屬過高,應分別以3萬元、3萬元,合計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綜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6萬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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