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CEV-113-中簡-3188-20250206-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88號 原 告 趙立廉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複代理人 石佳琪律師 被 告 賴佳瑀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ㄧ、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系爭房屋貸款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本息新臺幣(下同)49,492元;嗣於審理期間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本息55,393元。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前夫妻關係,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在本 院調解離婚成立,原告於婚姻存續中之104年間購買房屋一 棟,由原告向玉山銀行貸款1,000萬元(下稱系爭房屋貸款)購買,迄今亦由原告每月分期攤還本息55,393元,惟兩造婚姻已於112年10月13日解消,而系爭房屋貸款卻仍由原告每月償還,而系爭房屋登記被告為名義人,亦由被告居住使用中,原告近來健康情形欠佳,對於原告實有不公,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離婚之時即112年10月13日起至系爭房屋貸款全部清償之日止,給付原告每月清償玉山銀行之系爭房屋貸款分期本息等情。並聲明:被告應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系爭房屋貸款本息分期給付金額55,393元。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購買系爭房屋,並同意以 被告為登記名義人,合意原告按月清償系爭房屋貸款本息, 為上開約定時,兩造並未以婚姻關係解消為系爭貸款由原告按月清償之解除條件,且於離婚成立之調解筆錄中,亦未對系爭房屋貸款有為任何之變更協議,且兩造均拋棄對對方夫妻剩餘財產之請求權,兩造既未對系爭房屋貸款有作何協議變更,自應保持原來給付方式,由原告按月清償,與兩造婚姻關係解消無關等語以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家事法庭112年度司家移調 字第141號調解程序筆錄、授信交易明細查詢表、原告開刀 後照片1張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87頁至第93頁、第121頁)。應堪信原告向玉山銀行消費借貸系爭房屋貸款之事實及原告自104年6月17日按月清償系爭房屋貸款本息約55,393元之事實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足參)。 ㈢經查:原告在起訴狀內自陳:「以自己名義為借款人」、 「借款款項用於購買系爭房屋」、「系爭貸款自始由聲請人 (即原告)分期償還等語。則兩造原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由原 告自行借款,被告為物上保證人(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而由兩造合意由原告每月負擔清償系爭貸款,此即為兩造當時所訂立之契約,而由於系爭貸款係原告自行向玉山銀行貸款,被告僅提供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擔保原告按期清償之能力,故並無原告對於被告債務承擔之情事。既然兩造在購買系爭房屋後訂立由原告清償系爭房屋貸款之義務,則在無任何契約內容合意變動之情形下(即離婚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並無提及系爭房屋貸款清償變動事宜),系爭房屋貸款自應仍由原告按以往清償之方式負擔全部清償責任。 ㈣而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為「無法律上原因」, 原告清償系爭房屋貸款係與被告合意為之,已訂立所謂默示 的契約,此觀諸原告繳納貸款本息明細可知,則兩造間契約關係當然為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自與兩造已成立之契約在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上即不相符,原告上開主張,本院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離婚成立 日即112年10月13日起至系爭房屋貸款全部清償日止,按月 給付55,39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