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EV-113-中簡-3190-20250219-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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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90號 原 告 陳湘縈 被 告 盧建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寒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 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上旬某日向原告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1日12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帳戶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一空。嗣原告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被告顯然有幫助詐欺取財行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對被告不起訴處分有聲請再議。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207號、鈞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81號刑事電子卷證認定事實無意見,請鈞院依法判決。 二、被告則以: 伊係找工作時被騙,刑事部分已經不起訴。對於臺中地檢署 113年度偵字第12207號、鈞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卷證認定之事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中信銀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嗣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可進行投資方式向原告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1日12時3分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為證(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207號卷第576、581-599頁;本院卷第79頁),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207號偵查卷宗全卷查核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2.被告曾因提供上開帳戶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2207號案件(下稱甲案)為不起訴處分,嗣於113年10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前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及卷宗封面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20、93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偵案卷宗核對無誤。又依前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20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主要理由略以:「……㊀被告前曾因交付其申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前案不同被害人受騙款項,涉犯幫助詐欺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10197號,下稱乙案),乙案不起訴處分業已認定被告所涉上開罪名罪嫌不足。㊁具體理由:乙案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被告盧建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原本在殯葬業工作,因想換工作,是於111年7月間在臉書找工作,對方要我到臺北車站再談,工作内容沒有說,當日我正好沒事就坐車上臺北,到臺北後與對方一起坐計程車去到了基隆某住家後對方一進門就搶走我身上的手機、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隔日就送我到南崁某大樓頂樓關起來,當時還有7、8人跟我情況相同,後來第6天有1人從23樓爬冷氣機口出去再找人報警,警察到場後我才被救出來,被關的幾天不能上網也不能用手機不能看電視,只能坐著等語。……證人黃宇翊於警詢時證稱:我是111年7月30日開始被限制行動,在蘆竹區遭拘禁時,還有被告也跟我一起被押,我後來是趁對方不注意時從冷氣的地方逃出,再請遇到的住戶幫我報警,警方到場後將連我在内9人救出等語,……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承辦警員表示:於111年8月15日22時許接獲報案,經派員前往後,由黃宇翔指引至拘禁處,發現另有拘禁盧建廷等8人……是被告辯稱應堪採信,被告既非自願將其上開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自無法率認被告有何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無從以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而本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的手機、存摺、提款卡都被對方收走了,被取走兩個帳戶,之後警察救伊出來,隔幾天接到其他警方通知去做筆錄,才知道上開中信銀帳戶也被警示了等語。是被告既係受迫將帳戶交出,且乙案之被害人受騙匯款時間係在111年8月3日,本件被害人受騙匯款時間則係在111年8月1日,時間相近,應認被告前揭所辯係受人脅迫將本件帳戶與乙案帳戶同時交出一節,並非無稽。綜上,參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及本件相關卷證,足認被告應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亦有不足。」等語(本院卷第13-20頁),堪認被告應係在誤信詐欺集團求職話術而遭非法拘禁,並被迫交付本件中信銀帳戶與乙案金融帳戶,要難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而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甚明。又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申辦貸款廣告、協助投資或網路交友等手法,引誘騙取他人可供逃避司法機關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並以辦貸款、求職或工作上所需或無法使用個人帳戶等理由為幌子,向提供帳戶之人騙取金融帳戶資料,甚至將民眾非法囚禁,強取受害民眾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嗣於人頭帳戶遭被騙民眾報案凍結後,始將被迫交付帳戶民眾釋放(甚而將其殺害),屢見不鮮,一般民眾實難於第一時間即能明確分辨虛實真假,原告既有可能誤信詐欺集團投資獲利話術而匯款受害,客觀上亦無法完全排除被告誤信詐欺集團求職話術而被拘禁及被迫交付帳戶之可能性,且無明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疏未妥適保管上開中信銀帳戶,或故意提供中信銀帳戶供不法集團成員使用情事,堪認被告亦同為遭受詐欺集團詐騙而被迫交付帳戶之被害人,要難僅因原告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逕認被告主觀上即有幫助或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或過失情節可言,而令其應共同負擔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綜上,本件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或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或過失情事,則原告主張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認為被告應共同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為無理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