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EV-113-中簡-3191-20250123-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91號 原 告 王怡勳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家豪律師 被 告 吳漢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金融 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與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於民國112年4月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28850**943*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Madison」之人,而容任暱稱為「Madison」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112年4月1日、9日及同年5月8日,使用LINE與原告聯繫,並佯稱:透過「http://mh6688.uvbastsaioy.com」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日21時49分、同年月9日19時21分、23時7分,以及同年5月8日21時17分許,依指示陸續以遠東商銀帳號28854**0943*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元、2萬元及20萬元,共計28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導致原告受有損失,被告有幫助並放任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之侵權行為等情,既曾為被告前於偵查中所否認,原告即應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於112年4月1日21時49分、同年月9日19時2 1分、23時7分,以及同年5月8日21時17分許確有匯款28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之事實,固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866號不起書處分書為證。然就原告主張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乙節,被告前已於偵查程序中辯稱: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該帳戶是我在使用,並未交予他人,我是USDT虚擬貨幣的幣商,該等款項是要向我購買虛擬貨幣,我可以提供確實有交付虛擬貨幣之證明等語等語。且刑事部分,被告就所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中地檢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7866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就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1頁),復經本院調閱該案相關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是衡以行為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原因不一而足,或有故意販賣帳戶者(直接故意),或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目的,仍率予提供,縱遭利用為詐欺犯罪使用仍不違背其本意(間接故意)此等情形固堪認定行為人應構成幫助詐欺罪;然另有行為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陷於錯誤,致交付金融帳戶之情形,此等情形行為人本身係犯罪被害人,自無犯幫助詐欺罪之故意可言。是個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遭詐欺集團用於犯罪之情形,當未可僅以行為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即遽認行為人成立刑法幫助詐欺罪,仍應調查其他證據,證明行為人具有主觀上之故意。本件依相關偵查卷宗所示證據,分析被告所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資料後可知,被告所使用之電子錢包確實有於原告上開匯款時間後,有將等值之USDT轉入他人之電子錢包之行為,且並無疑似封閉迴路之情況,難認其於提供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時已明知或預見他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或就詐騙事實之發生不違反其本意,衡情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之故意或過失,而認被告有成立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既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上開原告所主張之詐欺或故意過失幫助詐欺之行為,則原告主張其財產權係遭被告不法侵害,即無可採。 ㈢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分別定有明文。蓋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且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利得者是否善意或惡意無關,即利得者縱為善意,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仍成立不當得利,至於善意、惡意,僅於返還利益之範圍有異而已(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如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使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因而受損害者,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且與受益人同意與否及受益人為善意或惡意無關,僅在受益人為善意或惡意時,其返還利益之範圍有別,即善意之受領人,僅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負返還之責任,而惡意之受領人,則應將所受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至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63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裁判要旨參照)。 ㈣查原告分別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入被告所申設之系爭 帳戶內之事實,有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足憑。然該財產變動之原因,係原告受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之不法行為造成,且於被告受益時係認為上開款項係操作買賣虛擬貨幣USDT匯入之金錢對價,並不知實際上係原告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則被告核屬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受領人,應堪認定。是即被告取得前開利益,係因第三人之不法行為所致,致原告受有損害,惟因不當得利制度本兼有調整利益流動之目的,而被告所得之利益,既係第三人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所致,自難認其有何繼續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而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此,原告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即屬有理。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11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受領之利益存在,且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