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EV-113-中簡-3192-2025022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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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92號 原 告 陳依寀 被 告 陳鈞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既否認有侵權行為存在,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 告就被告具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所主張之被告對原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既經本院112年度中小字第5163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即產生既判力,原告不得復為爭執。再者,關於原告提領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款項,是否為兩造交往條件,係原告於前開兩造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無論原告是否已經提出,既經判決確定,原告皆不得再行提出或為與前開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故原告主張被告設局欺騙伊交往云云,即無可採。 ⒉又原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已有相當社會經歷(見本院卷第1 99、312頁),衡情應能謹慎自我分辨,尋求合適之情感寄託,而原告既知悉被告之生活習慣、個性及需求,卻仍願意與被告交往,分手初期猶有聯繫(見本院卷第213至287頁),無從因此認定原告出於己意而與被告交往係遭被告之欺騙。原告雖主張被告隱瞞其有牙周病、掉牙之情形而與原告交往,並發生性關係,致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惟均無事實證據足以支持原告之此項主張,揆諸首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其主張並不足採。況且,男女間交往多為雙方情感之合致,反之,感情之終結則多為雙方情感之不合所導致,男女雙方於交往情感關係中,雙方皆有互相付出、互相受讓,亦無法清楚辨識男女雙方於交往後分手應由何方負責,究不能因嗣後分離,而將交往時之兩情相悅行為認作有何詐欺或背於善良風俗之不法侵權行為。是以,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欺騙而交往,致身體、名譽、自由、貞操等人格法益受侵害云云,應屬無據。 ⒊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訴訟中以不實言論貶損原告,已不法侵 害原告之名譽等語。惟名譽權雖為法律所保障之權利,但訴訟權及言論自由亦屬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於二者發生衝突時,仍應審酌言論之議題、內容、動機、目的,可否經由侵害名譽權以外之其他適當方法,達成目的,若無其他適當方法,必須於言論自由之保障與人民名譽權之保障間為選擇時,仍應衡量該言論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名譽權受侵害所受損害,是否失其平衡等具體情況,以為決定。被告於訴訟中之言論,主觀上固造成原告之不快,惟參以被告係於書狀及審理中陳述,未企圖散布於眾,核其前後內容顯係就原告得否提領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款項等節,表達其主觀上之意見及推論,並作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法,並非無端對於原告個人之人格漫加指摘或意在貶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委無足採。 ㈢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其上開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書狀,本院依法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