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CEV-113-中簡-3193-20241213-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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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93號 原 告 林正宏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被 告 蔣桂森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健茗律師 羅宇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45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45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酒後搭乘原告駕駛之計程車返家,抵達 目的地後,酒後失控,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6日晚間9時47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攻擊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臉部鈍傷之傷害,並對原告以「幹你娘」、「幹」等文字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爰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額如下:①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270元、②無法工作之損失69,130元、③傷害之慰撫金200,000元、④公然侮辱之慰撫金200,000元。以上合計為470,400元,爰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金額。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0,4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上車前,被告女兒預付1,000元車資予計程車 司機即原告,到達目的地後,被告以敬老愛心卡刷付車資,竟遭原告拒絕,並向被告稱:已付現金1,000元等語,雙方因此產生口角,原告更不斷辱罵被告「俗辣」,被告乃憤而向原告揮拳。此為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事發之原因,原告當時亦在場未對被告主張之事發原因為任何否認。本件事故發生原因顯係因原告對老人不友善及辱罵行為而引起,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有因本件傷害致無法工作之情事,故否認原告有無法工作之損失。關於長安醫院113年3月21日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被告不否認係醫院開立之單據,然原告是臉部鈍傷,一般係「一般外科」,然此單據係「神經外科」,故被告否認與本案有何關係。泰平中醫聯合診所掛號費收據對於藥材名稱、治療用途等明細均付之闕如,無從判斷此部分支出是否與治療侵權行為所致傷害有關,難認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並無理由,蓋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被告欲使用敬老愛心卡遭原告拒絕,甚至辱罵被告「俗辣」而引起,已如前述,且被告之傷勢並無大礙,其請求精神慰金實屬過高等語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 書為證,參以被告對原告所犯傷害罪,經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處拘役15日;公然侮辱罪處罰金5,000元,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至27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名譽權,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及貶損原告人格評價之事實既經確定,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藥費: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民事訴訟主張權利,應就其主張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實者,則被告對其抗辯事實縱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就醫,已於長安醫院急診當日支出醫藥費450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9、33頁),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雖提出113年3月21日長安醫院神經外科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本院卷第31頁),主張其因113年3月16日之傷害行為前往求診,然原告係於事發5日後至神經外科門診,則是否與原告所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具關連性,誠非無疑,原告所提之該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亦難以證明原告係因本件事故而有於神經外科就診之需求。又原告於泰平中醫聯合診所就診,係提出醫療費用及相關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9頁),被告則否認有其必要性。查該中醫診所收據並未記載治療內容,均難認係因本件事故所為必要之支出。  ㈡工作損失: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工作損失部分,僅提出113年1、2月份營收月報表為其論據(本院卷第35頁),長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雖有「建議宜多休息」之記載(本院卷第19頁),惟其上並未記載實際應休養之期間為何,無法認定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導致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㈢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且貶損原告人格評價,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已受刑事處罰,但未見誠心檢討己非之舉措,且原告迄今未能原諒被告所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臉部鈍傷之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名譽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20,000元,以上共計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50元、 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50,450元。  ㈤末查,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 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被告以兩造衝突原因,係原告所駕駛之計程車到達目的地後,被告以敬老愛心卡刷付車資,竟遭原告以被告女兒已付現金1,000元拒絕,雙方因此產生口角,原告更不斷辱罵被告「俗辣」,原告亦與有過失,請求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云云。惟其所辯縱然屬實,原告之侵權行為亦至多可認係引發被告為本件傷害、公然侮辱行為之動機,而非本件損害結果發生之共同原因至明,所生之損害亦屬各別,而非不可分,自無從認為原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上所述,尚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乏所憑。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對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1日(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450 元,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另依被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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