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CEV-113-中簡-3197-2024110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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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97號 原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郭孟軒 被 告 謝逸傑律師即褚明松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褚明松之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057元,及自民國9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8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司促卷第3頁);嗣於113年6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褚明松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4,638元,及自96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47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褚明松於93年1月2日向原告申請「勞工保 險基金93年度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貸款期間為3年,自93年1月2日起至96年1月2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前6期按期付息,自第7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利率機動調整計算,逾貸款期間而有未足額清償者,其利息為貸款期間內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總和以單利計算,年利率為當時公告之貸款利率加1.25%(下稱系爭借款)。詎褚明松於93年8月2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尚積欠如後開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還,因其已於111年12月1日死亡,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鈞院選任被告為褚明松之遺產管理人,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褚明松之遺產範圍內就褚明松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貸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褚明松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4,638元,及自96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47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基金九十三年被保險 人紓困貸款契約書、放款資料、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10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15頁),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23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褚明松與原告訂立勞工保險基金93年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0萬元,自93年8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然原告遲至113年5月6日始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而為請求,有本院收發章蓋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卷面可查(見司促卷第3頁)顯已逾貸款債權請求權時效,是被告自得以原告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為由對抗原告,而主張拒絕給付。  ㈢原告雖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6項第3款規定,本件原 告請求無消滅時效之適用等語。然按被保險人有未償還第67條第1項第4款之勞工保險基金對於被保險人之貸款本息者,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之。前項未償還之貸款本息,不適用下列規定,並溯自中華民國92年1月22日施行:……三、其他法律有關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5項、第6項固有明文。惟觀其立法理由,係因於民國92年1月20日修正時,於第1項增列「但被保險人有未償還第67條第1項第4款之貸款本息者,應以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之保險給付抵銷之」規定,係供作被保險人如有未償還貸款而發生保險給付時之抵銷依據,其立法意旨已有意排除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用,惟未為具體明確規定致生疑義,為求明確周延,爰於98年11月25日修正條文時,將第1項但書移列為第3項(即現行條文第5項),並將抵銷一詞修正為扣減。足見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6項規定要與勞工保險基金紓困貸款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無涉,乃於被保險人有貸款尚未償還而發生保險事故得領取保險給付,自保險給付扣減貸款本息時,始排除貸款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此亦與該條規定及同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款係國家機關為照顧弱勢民眾,而提供貸予勞保相關費用之貸款予被保險人之目的相符。是有關勞工保險基金紓困貸款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仍應回歸民法相關規定處理。經查,褚明松於生前尚積欠本件貸款債務未償還,然本件並未有發生保險事故而得領取保險給付之情事,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訴外人褚明松有領取勞工保險給付之相關證據,核與前揭所述「被保險人有貸款尚未償還而發生保險事故得領取保險給付,自保險給付扣減貸款本息」之情形並不相符,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6項第3款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而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貸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4,638元,及自96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47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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