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CEV-113-中簡-320-2024110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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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0號 原 告 藍書琛 訴訟代理人 藍宏藤 藍黃金蓮 被 告 顏敏雄 訴訟代理人 顏鈺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回復原狀(誤載為告,見本院卷第233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本院卷第17頁照片所示的水泥矮牆(下稱系爭矮牆)拆除(見本院卷第233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112年7月後不詳日期,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與7-4號建物(下分別稱7-3號建物、7-4號建物)頂樓鄰處施設系爭矮牆,致原告所有7-4號建物頂樓排水孔遭阻隔,積水無法排除,侵害原告就7-4號建物之使用權益,爰依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矮牆並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矮牆拆除。 三、被告則以:   兩造前曾就7-3號建物及7-4號建物頂樓矮牆達成調解,惟因 原告未疏通7-4號建物排水孔,亦未會同被告即擅自拆除矮牆,被告始於112年7月間矮牆拆除後,重新設置系爭矮牆,   然矮牆並未占用原告7-4號建物,另原告7-4號建物頂樓之排 水孔太高,導致7-3號建物頂樓之積水,被告多次請原告改善未果,始設置矮牆以防積水,顯被告已將系爭矮牆拆除,   惟原告事後將7-4號建物頂樓樓地板鋪設水泥加高約1.5-3公 分,致7-4號建物頂樓之水均排至7-3號建物頂樓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設置之系爭矮牆占用原告所有7-4號建物頂樓,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矮牆無權占用7-4號建物樓頂之事實。 ㈡、經查,原告固提出系爭矮牆相片、7-3號建物與7-4號建物間 相片、7-4號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屋頂突出物平面圖、7-3號建物、7-4號建物設計圖、(見本院卷第17、73-77、93-15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113年5月16日前往現場履勘,勘驗結果,系爭矮牆已不復存在,有勘測筆錄及現場相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171頁),而系爭矮牆雖於勘驗前已遭拆除,惟7-3號建物及7-4號建物頂樓樓地板仍遺有系爭矮牆施設時之痕跡,經本院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下稱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以明被告原設置之系爭矮牆是否占用原告所有7-4號建物頂樓樓地板,經中興地政事務所於113年5月20日發函原告補繳測量規費9,000元,詎原告拒絕繳納,屢經通知原告亦未獲置理,中興地政事務所駁回本件之測量,並於113年6月13日以中興地所二字第1130006454號函覆本院(見本院卷第173-177頁)。原告於113年10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表示:「沒有補繳納,也不願意繳納」、「沒有錢繳納」,且被告亦無意願繳納(見本院卷第234頁)。本件既無從獲得地政機關之複丈成果圖,以明被告所施設之系爭矮牆有無占用原告所有7-4號建物頂樓樓地板,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確有所主張被告占用之事實,且系爭矮牆現亦已不存在,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尚乏依據,自應予以駁回。 ㈡、綜上所述,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難認已善盡舉證之能事, 且未能提出相符之證據,致使本院無從認定原告之聲明有無理由。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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