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EV-113-中簡-3205-2024110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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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05號 原 告 郭真祥 被 告 陳文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548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5,7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周杰倫」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以每次領款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之代價,擔任取款車手,並提供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商銀)大里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假借投資名義向原告佯稱:台新證券APP需先出金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4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銀公館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70萬元匯至訴外人温健翔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1年5月24日16時6分許,將包含原告匯入金額在內之79萬8980元轉匯至訴外人謝惠芹之中國信託商銀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1年6月1日11時10分許,將包含原告匯入金額在內之48萬5700元轉匯至系爭帳戶。被告於111年6月1日11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銀三民分行,自系爭帳戶提領48萬5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48萬57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 37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前揭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有前揭刑事判決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匯入,及擔任取款車手,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8萬5700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萬 57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1月25日(審附民卷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 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