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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1-06

案號

TCEV-113-中簡-3210-20241106-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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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10號 原 告 聯聚中雍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尚萬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被 告 蔚理資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秉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25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 0號30樓之2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負有按期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詎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起至同年4月17日止,尚積欠原告管理費、汽車位清潔費、機車位清潔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39,254元,屢經催討,被告仍未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住戶 規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08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費繳交通知、存證信函等件為憑,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  ㈢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39,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5日(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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