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物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EV-113-中簡-3211-20250122-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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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11號 原 告 朱從璋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複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被 告 朱謙恩 訴訟代理人 王銘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係父子關係,原告於民國87年12月21日將自建設 公司購得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借名登記予被告,系爭不動產於登記被告名下後,即由原告裝潢,併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迄今。  ㈡系爭不動產係臺芳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芳公司) 於民國86年間投資興建,當時交由玉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建築,案名為「逢甲快邑通」。斯時訴外人陳金美(即被告之母即原告之妻)在宇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群公司)任會計一職,因與臺芳公司同為新巨群集團旗下之子公司,原告為取得員購之優惠價,乃借名陳金美之名義,與臺芳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同時購買台中市○○街000巷0號2樓之13(即系爭不動產)及5樓之10兩戶。陳金美在此同時亦自己名義與臺芳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同前址2樓之10一戶,登記在陳金美自己名下,原告借用陳金美名義購買上開兩戶房地,價款均由原告一人全部支付。  ㈢原告因契約中約定可登記指定登記名義人,考量理財及稅務 規劃,原告乃與被告(由其母陳金美代理)成立借名契約,被告辯稱係母親陳金美贈與云云,要非事實,被告既未舉證以實,自不足採憑。  ㈣借名人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得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法律 關係及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頃聞被告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圖利自己,為免原告權益遭受侵害,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不動產係母親陳金美(已歿)購置贈與被告,並登記於被 告名下,母親陳金美於被告小學期間,曾告知被告此事,並告知有為被告、被告之哥哥朱謙恕、被告之妹妹朱謙恬分別購置不動產,未來就是要給三名子女成年後使用,足證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應屬贈與關係,並非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關係。  ㈡原告主張其為取得員購價,借用陳金美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 及同棟5樓之10兩戶不動產,因契約中約定可指定登記名義人,乃與陳金美代理被告及被告之哥哥朱謙恕成立借名契約,陳金美則另以自己之名義購買同址2樓之10一戶。惟若依照原告所述,既然「契約中約定可指定登記名義人」,則原告若欲以員購價取得上述二戶不動產,僅需借用陳金美名義購買,並直接登記於原告本人之名下,何須大費周章,與陳金美代理被告及朱謙恕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若原告既係委託陳金美與台芳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此時借名登記契約成立於原告及陳金美之間,縱若原告有私人理由不便將不動產登記於自己名下(假設語),亦應由「陳金美」擔任出名人,而非由被告及朱謙恕擔任出名人,足見原告主張顯與常情不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㈢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後,即由原告裝潢、出 租、收取租金迄今,然原告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證明。退步言,縱使原告可證明裝潢系爭不動產,並將系爭不動產出租、收取租金,亦無法佐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及法理說明:   1.按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所關切者,著重於財產應以出名人之名義登記之。至於該財產之管理、使用及處分,由借名人自行為之,固為常態,但並非不得由出名人或第三人為之,準此關於借名登記契約,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即為已足。至於該財產於借名登記期間,尚無必要限制為僅得由一方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參照詹森林撰寫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評析 司法智識庫)。   2.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 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三人間;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  ㈡查系爭不動產於87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 被告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5頁),堪認屬實。又原告主張借用陳金美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並與陳金美代理被告成立借名契約,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固提出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中市政府工務局(87)中工建使字第0118號使用執照及存根影本、臺中市○○區○○段0000○號異動索引、建物登記謄本、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同段9387建號不動產登記謄本為據(本院卷73至83頁),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土地實際上為其所有,及兩造達成借名登記合意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應證明至使法院確信其存在之程度,始足當之。  ㈢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倘綜合其他情狀,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判決參照),然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間接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陳金美任職與臺芳公司同一集團之宇群公司,得以員工價低價購入系爭不動產,至於系爭不動產實際上由何人出資,尚屬未明,縱使當時被告年紀尚幼,衡情或無資力購入,惟父母將出資購買不動產登記予未成年子女名下原因多端,其或為避免因死後遺留之財產遭課徵遺產稅之賦稅問題,或為依其意願分配資產以避免父母去世後發生遺產繼承紛爭,而於生前預為規劃財產之分配並依分配將財產預先登記予子女,於現今社會並非罕見;又出資之父母於生前仍統籌該等財產之管理、處分、收益,使預先分配予子女之財產仍得由父母於生前享有該財產之收益、孳息,亦不違反我國重視孝道、尊重長輩之國情,自難以此逕認定系爭不動產於87年12月21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時,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㈣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之證據資料,而使本院有確信之心證,依上開借名登記法理說明,難認原告已就此盡其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主張其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本院 依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土地部分: 地  段 地 號 面積 (㎡) 權利範圍 台中市西屯區西屯段 627 681 51/10000 建物部分: 門牌號碼 建號 層次 面積 (㎡) 附屬建物 面積 (㎡) 權利範圍 台中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13 西屯區西屯段9353 2層 17.93 陽台 3.02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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