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CEV-113-中簡-3215-20241203-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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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15號 原 告 蕭芳茹 被 告 廖程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段○○○巷○○號房屋編號二○一 號房間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間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 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一造辯論判決,自得以簡略方式記載事實及理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收 據、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所有權狀、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平面圖為證(見補字卷第15至29、41至46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間,並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6款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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