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EV-113-中簡-3217-2024121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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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17號 原 告 森冠木業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陳玉嬪 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 被 告 朱慈殷(原名朱苗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 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一造辯論判決,自得以簡略方式記載事實及理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動部勞工保險 署退保資料、設計委託合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工程委託合約書、收據、支出證明單、繳款證明單、交易明細、估價單、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對話錄音及譯文、富宇敦南收支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8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協議、契約承擔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39,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7月28日(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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