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EV-113-中簡-3221-20241129-2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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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21號 原 告 張秀菊 被 告 武冠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某時許,將以其擔任負 責人「心丞則靈企業社」名義向彰化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心懿」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上開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淑玲valena」聯繫原告,向其佯稱可以透過手機軟體「和合富途」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24日下午1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匯款回條聯、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 7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受詐欺匯款30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致原告所匯款項30萬元被提領一空,經系爭刑案認定在案,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30萬元,負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另為准許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