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CEV-113-中簡-3228-20241206-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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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28號 原 告 林毓臻 訴訟代理人 李禹皓 被 告 林信宏 林信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在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79建號建物(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不動產),位在本院轄區,是依前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 產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而系爭不動產因房屋面積太小,共有人數眾多,倘若原物分割,原共有人大多數分得之面積過小,是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且系爭不動產空置多年,故兩造無法有共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2年度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等件各1份在卷為證(本院卷第21-27、55-59、67-6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 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則原告請求法院依法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 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或分管約定、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惟法院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故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不動產係鋼筋混凝土造12層樓之第9層,土地及樓層面積分別為537平方公尺(兩造權利範圍均各為53700分之69)、26.56平方公尺(兩造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4分之1、4分之1),全體共有人數為兩造3人,業如前述,倘若依持份比例原物分割,兩造所分得之面積均過於狹小,難使整體土地及建物經濟利用效能最大化,是原物分割顯非最佳分割方式,從而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之建築型態、面積大小、坐落位置、共有人人數及兩造意願,認為系爭不動產採變價分割,由有意願取得系爭不動產之人經由公開程序,以合理價格取得系爭不動產,再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所得價金,較能符合兩造所有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而為適當。爰就系爭不動產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形成判決,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故不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㈣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一: 土 地 部 分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原告權利 範圍 登記原因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1 臺中市 中區 中墩 二 14 537 53700分 之69 買賣 建 物 部 分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要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原告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平方公尺) 門 牌 號 碼 01 1079 臺中市○區○○段0○段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12層樓 總面積:26.56 層次(9層)面積:26.56 10000分之77 4分之2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3 附表二: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毓臻  1/2 1/2 2 林信宏  1/4 1/4 3 林信毅  1/4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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