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CEV-113-中簡-3231-20241122-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31號 原 告 宋嫚翊 被 告 吳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間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地號「長生園」5處生基地(下稱系爭生基地),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1萬5000元,被告已繳交20萬元,尚有41萬5000元未繳納。被告為繳納剩餘款項,遂向原告借款40萬元,原告即依被告指示,將40萬元現金連同被告自備之1萬5000元現金,共41萬5000元現金交給訴外人張政勤。被告已返還本金5萬元(及利息5000元),尚有本金35萬元未返還,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的確有買到系爭生基地並辦妥登記,應該要付 給張政勤61萬5000元,原告說要借給我40萬元,並幫我把錢拿給張政勤。我因為相信原告的說法,所以之前還給她5萬元,加上5000元利息。但原告籌到40萬元後,沒有把錢拿來給我看,所以我不要還錢給原告云云,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購買系爭生基地,向原告借款40萬元 ,並指示原告將款項交給張政勤等事實,業據提出張政勤簽收現金41萬5000元之簽收單為證。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自承確實有因購買系爭生基地而應給付張政勤61萬5000元,其僅給付20萬元,剩餘款項向原告借款40萬元,事後確實有取得系爭生基地之登記等事實。且依原告所提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下午3時54分告訴被告「我出發了」,並於同日晚間8時14分將前揭簽收單拍照傳給被告,表示「完成了」、「找時間拿過去給妳」,被告亦於同日8時28分回覆「妳上車了嗎?謝謝啦,辛苦妳了,剛剛張先生才打來跟我講完話,回來也晚了,路上要小心,沒有下雨吧」,原告回稱「在坐車,回臺中」,可見被告當時已知悉原告有將41萬5000元(其中40萬元為原告借給被告之款項)交給張政勤之事實。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是原告捏造的,沒有這回事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兩造手機,被告手機固已刪除先前與原告之對話紀錄,僅留存112年8月28日後之對話紀錄,但原告手機確實有上開對話紀錄,且原告手機內之兩造對話紀錄完整連續,經法官當庭以原告手機傳送貼圖至被告手機,被告手機當場即收到該貼圖(本院卷52頁),顯示前揭對話紀錄確實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無誤。被告所辯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須有催告之事實,且借用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40萬元借款,雖未約定返還期限,惟原告已於113年3月28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堪認原告已於該時催告被告返還,迄本件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有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被告仍未返還,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5萬元,並加付自催告滿1個月之翌日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借款35萬元,及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諭知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素真